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 吳晴雯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上訴人 蔡瑞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車,迄仍積欠其
購車款新台幣(下同)14萬元未償,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於提起上訴時「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惟「買賣價金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者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狀態不同,且其請求內容非屬同一又無甚關連。再者,法院就新訴部分須另調查被上訴人有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如何回復原狀及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就此而言,原訴之訴訟資料就追加之新訴可利用部分極微,且上訴人在此為追加亦顯有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從而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就兩造在原審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引用之。
㈡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王靜慧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