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連麗月 相對人 蔡珮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於本院之104年度虎簡字第74號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自屬有據,先予敘明。復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時,本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29,100元本息及150,000元本息,並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後撤回對相對人29,100元之請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未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1,575元始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計算式:1,880×(150,000/(29,100+150,000))=1,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於訴訟中尚支出證人旅費750元,此均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全卷宗審核無誤,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32
5元【計算式:1,575+750=2,325】,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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