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許丁元
許水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上訴人 許明山 訴訟代理人 許文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原審判決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門牌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⒊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㈡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⒈證人 許美霞許清池 於原審均證述房屋由 許德仁 雇工興建
,由此可證許德仁一人負責處理付錢、雇工等事項,房屋即許德仁獨資興建。被上訴人就所指稱建屋資金來源為許德仁四兄弟同居共財出資乙節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明,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違誤。
⒉許德仁四兄弟開公司整船乃屬法人事項,不能因此認為許
德仁四兄弟有同居共財關係,原審以此認定許德仁四兄弟間有同居共財關係事實云云,有違經驗法則。
⒊證人 許阿殿 、許清池於原審所為有關建屋資金來源為同居共財而來之部分證述,渠等均否認。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援引原審判決之意見外,並補稱:
⒈證人許美霞當時為小學六年級學童,迄今近40年,所證稱
房屋由許德仁獨資興建云云,證詞不可信,且法院要否採認證人許美霞之證詞全憑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與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無涉。
⒉許德仁生前與證人許清池、許阿殿同居共財模式,符合當
時社會家庭生活,其餘兄弟將所賺得的錢交給長兄管理亦不足為奇,且兄弟情誼不要求記帳亦合常理。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
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外,另補充理由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房屋為許德仁四兄弟共同出資興建,並舉證人許美霞之證詞為憑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雖舉證人許美霞證之證述為其所主張許德仁獨資
興建為據云云。惟姑且不論許美霞作證當時年齡僅10至12歲,時至今日要否仍就將近30年之事情翔實記憶外,縱然許美霞當時有為其父親許德仁記帳,但為許德仁作帳並不等同許德仁即是實際出資者,其理甚明。其次,證人許阿殿、許清池與許德仁為兄弟關係,在渠等父親 許戰 過世後,持續奉養母親 許林 炒至終老,就渠等親屬0生活事實以觀,證人許阿殿、許清池對系爭房屋之興建由來,相較證人許美霞而言,以證人許阿殿、許清池之憑信性較高才是,因此證人許美霞憑幼時記憶所為證述內容尚難彈劾證人許阿殿、許清池之證詞真實性,證人許阿殿、許清池之證述堪可採信。
⑵再互核證人許阿殿、許清池於原審之證述,渠等證述當
時渠等四兄弟乃是合在一起討海,父親許戰過世後,家中開支由兄弟賺錢後交給父母親或大哥許德仁管理使用,建屋的錢是公中支出,伊等沒有再額外出錢乙節(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2頁、第182頁、第184頁反面),二人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況且衡諸我國六十年代當時之社會背景,臺灣省之家庭成員大多仍維持「同居共財」之生活形態,亦即家務由家長管理,家庭成員之收入交由家長,再由家長依實際生活情形分配各人所需之情況,此種家庭經濟模式甚為普遍,綜觀證人許阿殿、許清池上開證述尚屬平實,未有特殊誇張渲染而悖於當時社會民情之情形,從而,證人許阿殿、許清池證述許德仁生前早期與其餘兄弟共同財產等情,既不違當時之社會常情,足可做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上訴人指謫此部分之證詞真實性,為無足取。
⑶上訴人雖再指謫原審以許德仁兄弟有開船公司乙節認定
同居共財云云,但遍觀原審判決除對此未判斷論述外,且此部分亦無妨礙原審之心證判斷,要為原審判決理由第七項內載明明確,上訴人所陳仍乏所據。
⒉其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而分割共有物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因繼承而共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在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分割該共有物。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與其他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4頁)可稽。準此,系爭建物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縱係上訴人之先父許德仁所有,在許德仁過逝後,系爭房屋要屬許德仁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在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仍不得經分割而分歸上訴人2人共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職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僅屬渠等2人所共有云云,亦無理由。
㈡原審斟酌兩造之陳述及主張、並調查所提證據資料,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後,認系爭房屋非為許德仁一人獨資興建乙節,核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共同繼承取得,進而訴請系爭房屋僅屬渠等2人所共有云云,要無可採。另原審認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所有權存在此部分,乃屬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王靜慧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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