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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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上訴人 侯俊宇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 律師上訴人 羅元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
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
五、四○六六、四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侯俊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侯俊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與正犯 唐志成 (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羅元宏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二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一次之犯行,事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侯俊宇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侯俊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二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一罪)罪刑(至侯俊宇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竊盜、侵占遺失物,所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侯俊宇僅幫助取得、改掛他人失竊車牌,並未參與尋覓強盜之對象、把風、追車、下車強取被害人財物等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雖事後分得贓款,至多僅成立強盜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正犯,有所違誤。(二)侯俊宇係幫助犯,縱其事後分得部分贓款,原審認仍係強盜之共謀共同正犯,惟其惡性較其他下手實行之正犯為低,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罪刑顯不相當,已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又侯俊宇並無參與強盜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就何以量處侯俊宇係與開車、逼車之唐志成相同刑度,且較重於提議犯案及施以暴力行搶被害人之羅元宏,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亦稱為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原判決已詳敘:侯俊宇因缺錢花用,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謀議、策劃及分工,並提供失竊車牌懸掛於供犯案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且與其他共犯朋分強盜所得之贓款,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在場參與強盜構成要件事實實現之行為,因認其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侯俊宇所辯伊僅係幫助犯云云,屬避重就輕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其認定侯俊宇係共同正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一)仍執前詞,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侯俊宇之量刑部分,業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審酌侯俊宇與唐志成、羅元宏間分工、分贓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如何於法定刑內而為量處,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原審認定侯俊宇就前揭三罪係參與實行之共同正犯,對羅元宏所處之刑(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均較侯俊宇(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為重。上訴意旨所謂侯俊宇係幫助犯、共謀共同正犯,原審對侯俊宇所處之刑較重於羅元宏云云,核均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至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本件犯罪之情狀,認無顯可憫恕之事由(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爰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二)就此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羅元宏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羅元宏不服原審就強盜案件所為之判決,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蘇素娥法官呂永福法官蔡國卿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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