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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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號2樓被告乙○○原住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法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適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除依信用卡約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應加計自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外;並應依第16條第1項規定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2年11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6,895元(包含消費款34,482元、預借現金454,643元及已屆期之利息16,155元、違約金1,615元;是扣除利息及違約金後,本金部分為489,
125元)未清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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