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瀧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瀧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08年3月12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08年度偵字第24648號」;附表編號5確定判決法院欄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附表編號5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裁定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請求判輕一點等意見等節,有卷附本院111年3月4日新北院賢刑玄111聲498字第10815號函及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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