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凃志潔 被告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曾銓穎 人被告 曾林雪 霓
曾銓超 即 曾東湖 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曾林雪霓 、曾銓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東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銓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l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銓穎、曾林雪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叁元,由被告曾林雪霓、曾銓超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東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銓穎連帶負擔,餘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銓穎、曾林雪霓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日邀同被告曾銓
穎、被繼承人曾東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期間自98年9月7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有借據可證,依借據第3條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6%機動計息,目前為4.8%(2.54%+2.26%=4.8%),按月攤還本息,又逾期償還本息時,依借據第七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後101年5月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抵銷存款510,712元,可核算至101年5月7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429,135元。
㈡被告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20日邀同被告曾銓穎
、曾林雪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期間自100年9月21日起至103年9月21日止,有借據可證,依借據第三條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6%機動計息,目前為4.8%(2.54%+2.26%=4.8%),按月攤還本息,又逾期償還本息時,依借據第五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後自101年4月2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633,259元。
㈢被告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期日復邀同被告曾銓穎、
曾林雪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合計500萬元,動用期間自100年9月21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並在本契約「乙、各類授信個別約定條款」下所訂之額度分別動用,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並約定繳款方式、利率(按動用時本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6%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甲、共同約定條款第七條,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加倍計付,並依據該契約,其後被告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分別於:⒈100年10月25日動用489,627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1年4月24
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今借款到期未清償(經抵銷存款199元,可核算至101年4月27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434,196元。
⒉100年10月31日動用1,047,128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1年4月
28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今借款到期未清償,尚欠本金942,416元。
⒊100年10月31日動用440,29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1年4月28
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今借款到期未清償,尚欠本金396,261元。
⒋100年11月15日動用265,394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1年5月11
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今借款到期未清償,尚欠本金238,855元。
⒌100年11月15日動用315,517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1年5月11
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今借款到期未清償,尚欠本金283,966元。
⒍101年4月23日動用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1年10月23日
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借款後101年5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尚欠本金l,300,000元。
⒎101年4月23日動用1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1年10月23日
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借款後101年4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尚欠本金112萬元。
㈣被繼承人曾東湖於101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曾林雪霓、
曾銓穎、 曾銓澈 (業於本院101年11月1日和解成立)、曾銓超迄今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㈤上述借款部分雖尚未到期,惟已逾期多時未依約繳款,依授
信約定書第十五、十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8月20日雲院通家溫決101家聲字第442號函、被繼承人曾東湖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曾銓穎、曾林雪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因遲延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乙節,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銓穎、曾林雪霓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銓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之借款,被告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一即訴外人曾東湖業於
101年4月12日死亡乙節,有訴外人曾東湖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所遺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自應由伊之繼承人繼承該筆連帶保證債務;而被告曾林雪霓為訴外人曾東湖之配偶,被告曾銓穎、曾銓澈、曾銓超則為訴外人曾東湖之子,均為訴外人曾東湖之繼承人,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8月20日雲院通家溫決101家聲字第44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59至62頁)。而被告曾銓穎為附表所示編號1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曾銓澈則於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曾林雪霓、曾銓超依上開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東湖遺產範圍內針對上述保證債務與被告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曾銓穎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曾林雪霓、曾銓超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東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銓穎連帶給付原告429,135元,及如附表編號l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②被告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銓穎、曾林雪霓連帶給付原告6,348,953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68,122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122元,並應由被告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銓穎、曾林雪霓及曾東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表:│├──┬──────┬──────┬───────┬───┬─────────────┤│編號│原借款金額│債權本金│利息│利率│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1│3,000,000元│429,135元│自101年5月8日│4.8%│自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2│2,000,000元│1,633,259元│自101年4月21日│4.8%│自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3│489,627元│434,196元│自101年4月28日│4.8%│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4│l,047,128元│942,416元│自101年4月28日│4.8%│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5│440,290元│396,261元│自101年4月28日│4.8%│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6│265,394元│238,855元│自101年5月11日│4.8%│自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7│315,517元│283,966元│自101年5月11日│4.8%│自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8│l,300,000元│1,300,000元│自101年5月23日│4.83%│自10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9│l,120,000元│l,120,000元│自101年4月23日│4.8%│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