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藍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100年度審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逾6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1年8月27日17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18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30日1時1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為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後,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於同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時37分許止,在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嗣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亦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100年度審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逾6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曾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海洛因犯
行前,即於前揭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按,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又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就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於警方對其採尿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自首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
故態復萌,再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