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122號聲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賴慧媛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慧媛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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