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8479、8483、8875、9017號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對該署109年度他字第8479、8483、8875、9017號被告 蘇貞昌 等人被訴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然依前揭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而檢察官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