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麗象影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禮如 相對人 阮登煜 法定代理人 阮堯泰
洪又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1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8日簽發,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8年10月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原裁定不察,竟就系爭本票全額准予強制執行,實無依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同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請求廢棄原裁定,惟無論是否實在,核屬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提出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
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