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詠智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詠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施詠智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聲字第2785號應予更正)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另於假釋前犯毒品、詐欺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995371號函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995371號函暨檢送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卷宗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為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