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663號原告乙○○被告甲○○
弄7號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89年2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好佳亭自助餐為員工,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7月8日14時許、同年月9日
11時許及同年10月2日14時許,在前開自助餐店內收銀臺前,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每次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嗣經原告查閱店內監視系統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足證被告自89年2月16日到職日起至92年10月2日止,每二、三天即竊取原告之現金一次,每次1,000餘元,致原告因而受有1,500,000元損害;又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預期每月應得之營業利益減少40,000元,所失營業利益共計1,4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77,000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其餘3,000元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查被告被訴之竊盜犯罪事實略為:被告自89年2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好佳亭自助餐為員工,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7月8日14時許、同年月9日11時許及同年10月2日14時許,在前開自助餐店內收銀臺前,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每次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等情,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而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則係主張:被告自89年
2月16日到職日起至92年10月2日止,每二、三天即竊取原告之現金一次,每次1,000餘元,原告因而受有1,500,000元損害,又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預期每月應得之營業利益減少40,000元,所失營業利益共計1,480,000元,因請求判命被告賠償2,98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之損害。兩者對照觀之,足見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訴為合法。
三、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既如前述,則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未予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雖有未洽,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行為既非合法,是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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