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順翔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3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6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順翔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據提出該判決之繕本,顯不符合法定程式,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再審聲請人所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因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因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有關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看),故本院不命再審聲請人補正,特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