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23日110年度智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曹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曹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除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之判決(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二審卷第44、70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很努力賺錢養家餬口,因疫情嚴峻與成衣零售業景氣蕭條,不堪生活經濟壓力,才鋌而走險販賣仿冒品牌服飾觸法,被告已知悔悟,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並持續分期給付賠償金,因認原判決刑度過重,使生活陷入困境,又被告知悉自己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懇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金額與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予以從輕量刑,使被告全家得以度過生活難關等語。
三、原判決主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合稱阿迪達及彪馬公司)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均達成和解、調解,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堪認良有悔意,另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市值,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新冠疫情嚴峻及成衣零售業景氣蕭條,為維持家庭生計,鋌而走險販售本案仿冒服飾,努力工作以賺取微薄金錢餬口,非無可憫之處,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犯後態度極為良好;再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販賣本案仿冒品共賺得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偵卷第25頁),而於偵查中已自行繳納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經扣案,又被告與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和解部分,賠償金額高達7萬元,已全數給付完畢;另就阿迪達公司及彪馬公司部分,調解成立金額更是合計高達30萬元,被告於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遵期履行前3期款項達16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二審卷第68頁),並有上開阿迪達公司及彪馬公司與被告間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二審卷第37至40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且於其經濟生活陷入困境之情形下,仍盡最大努力與上開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並依約履行損害賠償,足見被告極為良好之犯後態度與願意承擔責任之心;佐以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串燒店之工讀生及從事零工工作,每月收入最多僅有2萬元(見本院二審卷第71至72頁);復考量阿迪達及彪馬公司具狀為被告向本院求予從輕量刑之意見,亦有上開2公司之陳報狀存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35頁)。是綜衡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犯後態度,併審酌告訴人之經濟地位、本案所受損害程度及因和解或調解所獲得之金額,暨參考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及原審上開所列各項量刑事由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結果,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有過重之不當,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主刑部分撤銷改判,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駁回上訴部分: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未據被告聲明不服,惟依上開規定,亦為被告之上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認為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違誤,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查被告自陳其自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共計獲利約5,000元,並於偵查中自行繳納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而經扣案,已如前述;故上開扣案之2,000元及剩餘未扣案之3,000元款項(計算式:5,000-2,000=3,000),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查,被告既已賠償美商昂德亞摩公司7萬元之和解金,並已給付阿迪達公司及彪馬公司高達16萬5,000元之分期賠償金額,亦如前述,足見被告之賠償金額已遠高於其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為避免雙重剝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爰就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蔡宗儒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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