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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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76號原告 張修銘 被告 方鈺云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在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1年2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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