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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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82、2298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11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后里鄉之后綜高中對面之統一超商門口外,由自稱「 小蔡 」之成年男子帶同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開設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後,丙○○旋即於同日,將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連同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自稱「小蔡」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蔡」)使用。「小蔡」取得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於:㈠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利用夾報傳單刊登幫助貸款之廣告, 翁志中 因急需現款,於同日撥打前開廣告上之電話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時,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向翁志中詐稱需先向保險公司投保始可借款,致翁志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翌日(即二十六日)將一萬九千八百元;於同月二十七日將二萬三千四百元、一萬七千元、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元;於同月二十九日將三萬元;於同年七月三日將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匯入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及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㈡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利用夾報傳單刊登幫助貸款之廣告,乙○○因急需現款,於同日十一時許撥打前開廣告上之電話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時,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向乙○○詐稱需先購買保單始可借款,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接續分別於同日將一萬九千八百元、二萬三千四百元;於同月三日將三萬元、五萬一千六百元;於同月四日將三萬九千八百元、七萬五千元、五萬元、八萬元、七萬元;於同月五日將六萬零四百元、五萬元匯入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及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㈢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於報紙刊登幫助貸款之廣告,甲○○因急需現款,於同日撥打前開廣告上之電話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時,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向甲○○詐稱需先購買保單始可借款,致 李春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同日將三萬六千六百元、三萬九千六百元及六萬元;於同月三日將七萬元、六萬元;於同月四日將四萬三千二百元;於同月五日將七萬元匯入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及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翁志中、乙○○、甲○○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翁志中、乙○○、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及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開戶原始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各一件。
㈣乙○○遭詐騙之匯款回條憑條十一紙、甲○○詐騙之匯款回
條憑條申請書七紙及翁志中遭詐騙之匯款回條憑條二紙、中國信託之自動提款機轉帳回條憑條二紙附卷可稽。
㈤夾報傳單廣告一紙。
三、被告以一出租交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及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予「小蔡」之行為,幫助「小蔡」所屬之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害人翁志中、乙○○、甲○○之詐欺取財犯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害人乙○○及甲○○遭詐騙之事實,惟然前開未經起訴之被害人翁志中遭詐騙之部分,核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乙○○及李春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