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文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5月25日所為109年度桃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文志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為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頁至第112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案發後經警員口頭通知即到案說明,並經警員播放監視錄影檔案,觀看後未製作任何筆錄口供,即讓上訴人簽名返回住所,且在觀看該錄影檔案後,上訴人當場承認有在案發現場騎乘本案腳踏車,並於騎走10分鐘,購物完畢後即將腳踏車騎回原處,故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案接受警詢而未製作筆錄。然就卷附民國108年8月29日、108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觀之(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2次筆錄資料首頁「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名欄、末頁被詢問人欄,均載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此部分已與上訴人所述存有出入。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檔案,警員確就本案情節對上訴人加以詢問、釐清,其等問答內容與筆錄記載皆大致相符,且警員在詢問結束並列印筆錄後,即交由上訴人閱覽、確認,上訴人則當場在筆錄上簽名(見本院簡上字第107頁至第
112頁),亦未見有何上訴人所指未製作筆錄之情事。而上訴人於本院勘驗上述檔案完畢後,即當庭表示對警詢筆錄之程序不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4頁),是認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又辯稱其於將告訴人 李素香 所有之腳踏車騎走後10分鐘即歸回原處,沒有竊取等語。惟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上訴人於騎乘上述腳踏車離去後,直至該錄影檔案結束,長達42分19秒之時間,均未見上訴人騎乘上述腳踏車返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9頁至第96頁),足見上訴人所指其於10分鐘後即將該腳踏車騎回原處返還一情,並非事實,據此自難認為上訴人所為屬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使用竊盜」。再佐以告訴人李素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後我兒子每天都回去失竊地點查看,但都沒有看到,後續腳踏車也未尋獲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可知上訴人於案發後數月仍未能歸還其所取走之腳踏車,堪認其所為確具備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疑。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原審對上訴人論處上開罪名,且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訴人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另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將所竊取之腳踏車歸還告訴人乙節並非可採,且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自難認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動搖,亦無從認原審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有何不當。
(四)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志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村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徐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5日上午7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三和圖書館後方,見李素香所有、供其子 林建宏 使用之腳踏車1輛放置在該處而無人看顧,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4,300元)。嗣李素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徐文志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李素香所有之上開腳踏車
0輛騎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24、79至80頁),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9頁,本院桃簡字卷第81至82、89至9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最後將腳踏車
停放在原處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然查,證人李素香於偵訊證稱:伊兒子每天都去失竊地點查看,但是都沒有看到,腳踏車沒有尋獲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僅見被告將腳踏車自停放處騎走,未見被告將腳踏車騎回原處停放等情,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伊最後將腳踏車停放在原處等詞,實屬狡辯卸責,無法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情形:
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即因竊盜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達3年又再犯本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輛,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