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霖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政霖於民國107年間,加入 藍唯軒 (藍唯軒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J」、「濱崎步」與其他不詳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楊政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經判決確定)。詎楊政霖與藍唯軒、「濱崎步」、「小J」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 蔡旻 庭、 葉昶 余、 張珮 萱、 楊永 如等4人,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後,楊政霖與藍唯軒2人旋即於107年10月20日晚間,依「濱崎步」之指示,搭乘「小J」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持小J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自或一同分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返回車內,自領取之贓款中抽取報酬後,再將剩餘之款項交予「小J」,以此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蔡旻庭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蔡旻庭、 葉昶余張珮萱楊永如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政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藍唯軒在詐欺集團中均擔任車手,先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被告與藍唯軒旋即依「濱崎步」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該等款項,並轉遞給「小J」,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均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與藍唯軒將提領之現金直接交付予「小J」,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該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前階段行為,附表編號1部分亦非由被告親自提領,惟其與藍唯軒於107年10月20日晚間,聽從「濱崎步」之指示,一同搭乘「小J」駕駛之自小客車,各自分工下車至各地點提領贓款,復返回車內交付款項,其等行為均係促使詐欺犯罪遂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藍唯軒、「小J」、「濱崎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之結果負全部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款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編號2、4皆各應論以一罪。又告訴人張珮萱之匯款時間應為「107年10月20日20時19分」、被告提領時間應為「107年10月20日20時4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等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業已敘及被告提領及轉遞詐欺款項等情,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3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而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並於103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2罪之罪質多有重疊,其經前案徒刑之執行,理當生警惕教化作用而改過遷善,恪遵法紀,竟仍未心生警惕,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在不法利益之誘使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其在詐欺集團內係分擔提取款之車手,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遵循上手指示,層級非高,兼衡被告經通緝始行到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前科素行、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手機維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離婚、育有23歲、19歲、15歲之3名子女、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另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件4次犯行共獲得4、5千元之報酬等語,則依被告最有利之供述,兼酌以同案被告藍唯軒獲利為6千元之情形,堪認被告本件所獲犯罪所得為4千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提領之其餘贓款,皆已全數轉交予「小J」,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二卷第30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尚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犯罪名│││害│)││(新臺幣││金額(新臺幣)││及宣告刑│││人│││)││、地點│││├──┼─┼────────┼────┼────┼────┼───────┼─────────┼─────┤│1│蔡│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10│30,000元│ 羅昱傑 之│藍唯軒:│1.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楊政霖犯三│││旻│7年10月20日19時│月20日20│17,685元│中國信託│107年10月20日│庭警詢證述(偵一│人以上共同│││庭│48分許,撥打電話│時4分36││銀行帳號│①20時8分34秒│卷第39至43頁)│詐欺取財罪││││給蔡旻庭,並佯稱│秒、13分││(822)│提領30,000元(│2.告訴人蔡旻庭提出│,累犯,處││││:因其前在網路購│58秒││00000000│臺中市東區進化│之中國信託銀行、│有期徒刑壹││││物,因作業人員疏│││8406號帳│路170號、統一│台新銀行自動櫃員│年參月。││││失,導致重複扣款│││戶│福明店)│機交易明細表(偵│││││,須取消設定云云││││②20時17分26秒│一卷第53至55頁)│││││,致蔡旻庭陷於錯││││提領18,000元(│3.羅昱傑之中國信託│││││誤,而依詐欺集團││││臺中市東區進化│銀行帳號00000000│││││成員指示匯款入詐││││路184、186號│8406號帳戶交易明│││││騙集團指定之帳戶││││、進化郵局)│細表(偵一卷第│││││如右揭所示。├────┼────┼────┼───────┤221至222頁)││││││107年10│29,985元│ 邱子豪 之│藍唯軒:│4.邱子豪之第一銀行││││││月20日19││第一銀行│107年10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時59分00││帳號(00│①20時9分31秒│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秒││7)2845│,提領20,000元│(偵一卷第223頁││││││││0000000│②20時15分36秒│)││││││││號帳戶│,提領9,000元│5.車手提領監視器畫│││││││││(臺中市東區進│面翻拍照片3張(│││││││││化路170號、統│臺中市○區○○路│││││││││一福明店)│170號、統一福明││││││││││店)(偵一卷第││││││││││231至232頁)││││││││││6.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區○○路││││││││││184、186號、進││││││││││化郵局)(偵一卷││││││││││第232頁)││││││││││││├──┼─┼────────┼────┼────┼────┼───────┼─────────┼─────┤│2│葉│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10│29,999元│ 溫子儁 之│藍唯軒:│1.證人即被害人葉昶│楊政霖犯三│││昶│7年10月20日19時│月20日20│30,000元│國 泰世華 │107年10月20日│余警詢證述(偵一│人以上共同│││余│許,撥打電話給葉│時16分28│30,000元│銀行帳號│①20時23分43秒│卷第71至75頁)│詐欺取財罪││││昶余,並佯稱:因│秒、32分││(013)│提領20,000元│2.告訴人葉昶余提出│,累犯,處││││其前在網路購物,│8秒、34││00000000│②20時24分50秒│之 國泰世華 銀行自│有期徒刑壹││││因作業人員疏失,│分22秒││6744號帳│提領10,000元│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年肆月。││││導致重複扣款,須│││戶│(臺中市東區富│表、中國信託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榮街2號、統一│、彰化銀行、台新│││││葉昶余陷於錯誤,││││富仁店)│銀行、郵政自動櫃│││││而依詐欺集團成員│││││員機交易明細表(│││││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偵一卷第99至103│││││團指定之帳戶如右│││││頁)│││││揭所示。│││├───────┤3.溫子儁之國泰世華│││││││││楊政霖:│銀行帳號00000000│││││││││107年10月20日│6744號帳戶交易明│││││││││①20時43分1秒│細表(偵一卷第│││││││││提領20,000元│225頁)│││││││││②20時43分59秒│4.車手提領監視器畫│││││││││提領20,000元│面翻拍照片2張(│││││││││③20時44分44秒│臺中市○區○○街│││││││││提領20,000元│2號、統一富仁店│││││││││(臺中市東區精│(偵一卷第233頁│││││││││武東路66號、臺│)│││││││││中商銀北太平分│5.車手提領監視器畫│││││││││行)│面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東區 精武 東││││││││││路66號、臺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偵││││││││││一卷第234頁、第││││││││││236頁)││││││││││6.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東區 精武東 ││││││││││路36號、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偵││││││││││一卷第235頁)││││││││││││├──┼─┼────────┼────┼────┼────┼───────┼─────────┼─────┤│3│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10│6,789元│溫子儁之│楊政霖:│1.證人即被害人張珮│楊政霖犯三│││珮│7年10月20日20時│月20日20││國泰世華│107年10月20日│萱警詢證述(偵一│人以上共同│││萱│20分許,撥打電話│時19分25││銀行帳號│20時47分48秒提│卷第119至123頁│詐欺取財罪││││給張珮萱,並佯稱│秒││(013)│領6,000元(臺│)│,累犯,處││││:因其前在網路購│││00000000│中市東區精武東│2.告訴人張珮萱提出│有期徒刑壹││││物,因作業人員疏│││6744號帳│路36號、新光銀│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年壹月。││││失,導致重複扣款│││戶│行十甲分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須取消設定云云│││││表(偵一卷第133│││││,致張珮萱陷於錯│││││頁)│││││誤,而依詐欺集團│││││3.溫子儁之國泰世華│││││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銀行帳號00000000│││││騙集團指定之帳戶│││││6744號帳戶交易明│││││如右揭所示。│││││細表(偵一卷第││││││││││225頁)││├──┼─┼────────┼────┼────┼────┼───────┼─────────┼─────┤│4│楊│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10│29,985元│ 蘇敏郎 之│楊政霖:│1.證人即告訴人楊永│楊政霖犯三│││永│7年10月21日18時│月20日20││臺灣銀行│107年10月20日│如警詢證述(偵一│人以上共同│││如│41分許,撥打電話│時48分19││帳號(00│①20時54分42秒│卷第145至153頁│詐欺取財罪││││給楊永如,並佯稱│秒││4)0820│提領20,000元│)│,累犯,處││││:因其前在網路購│││00000000│②20時55分36秒│2.告訴人楊永如提出│有期徒刑壹││││物,因作業人員疏│││號帳戶│提領10,000元│之玉山銀行、國泰│年伍月。││││失,導致重複扣款││││(臺中市東區精│世華銀行、第一銀│││││,須取消設定云云││││武東路66號、臺│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致楊永如陷於錯││││中商銀北太平分│明細表(偵一卷第│││││誤,而依詐欺集團││││行)│169至171頁)│││││成員指示匯款入詐│││││3.蘇敏郎之臺灣銀行│││││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如右揭所示。│107年10│29,985元│ 林俊宏 之│楊政霖:│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月20日21│29,988元│元大銀行│107年10月20日│(偵一卷第227頁││││││時7分23│49,988元│帳號(80│①21時11分22秒│)││││││秒、10分││6)00001│提領20,000元│4.林俊宏之元大銀行││││││49秒、39││00000000│②21時12分20秒│帳號000000000000││││││分42秒││416號帳│提領20,000元│076341細表(偵一││││││││戶│③21時13分10秒│卷第229頁)│││││││││提領20,000元│5.車手提領監視器畫│││││││││(臺中市東區精│面翻拍照片3張(│││││││││武東路170號、│臺中市東區精武東│││││││││合作金庫商銀精│路66號、臺中商銀│││││││││武分行)│北太平分行)(││││││││├───────┤偵一卷第234頁、│││││││││楊政霖:│第236頁)│││││││││107年10月20日│6.車手提領監視器畫│││││││││①22時6分35秒│面翻拍照片2張(│││││││││提領20,000元│臺中市東區精武東│││││││││②22時7分34秒│路36號、新光銀行│││││││││提領20,000元│十甲分行)(偵│││││││││(臺中市東區精│一卷第235頁)│││││││││武東路36號、新│7.車手提領監視器畫│││││││││光銀行十甲分行│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66號、臺中商銀│││││││││楊政霖:│北太平分行)(偵│││││││││107年10月20日│一卷第236頁)│││││││││22時11分4秒提│8.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領10,000元(臺│面翻拍照片2張(│││││││││中市太平區中山│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4段112之2│路170號、合作金│││││││││號、 統一超 商第│庫商銀精武分行)│││││││││一店)│(偵一卷第237頁│││││├────┼────┼────┼───────┤)││││││107年10│30,000元│邱子豪之│藍唯軒:│9.車手提領監視器畫││││││月20日21││第一銀行│107年10月20日│面翻拍照片4張(││││││時59分39││帳號(00│①22時6分39秒│臺中市東區精武東││││││秒││7)2845│,提領20,000元│路36號、新光銀││││││││0000000│②22時8分17秒│行十甲分行)(偵││││││││號帳戶│,提領9,000元│一卷第238至239│││││││││(臺中市東區精│頁、第240頁)│││││││││武東路36號、新│10.車手提領監視器│││││││││光銀行十甲分行│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太平│││││││○○○區○○路○段112││││││││││之2號、統一超││││││││││商第一店)(偵││││││││││一卷第239頁)││││││││││11.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36號││││││││││、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偵一卷││││││││││第239至2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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