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總統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中華民國刑法本次修正施行前,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
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
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不在此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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