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7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拾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抗辯係爭現金卡遭第三人不法竊取後盜領,非屬
其自身動用提取應負債務云云,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