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豐
余木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余木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確,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家豐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應更正為「黃家豐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第2至4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永春檳榔攤』內,經營六合彩,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應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旁『永春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到場簽注六合彩。」;第11至12行「如賭客未簽中,則該賭金悉歸黃家豐所有。」應補充為「如賭客未簽中,則該賭金悉歸黃家豐所有,以上開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藉以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次按聚眾賭博因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故其賭博所在之處所若係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亦即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準此,在該場所參與賭博者,亦可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查本件被告黃家豐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前揭「永春檳榔攤」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以供不特定人到場下注簽賭,並由被告黃家豐與賭客對賭,藉以牟利,揆諸上揭說明,核被告黃家豐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余木棍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㈢又被告黃家豐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起至
同年月17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揭「永春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手法經營「六合彩」賭博,以供不特定人到場簽賭下注,且由自己與賭客對賭而藉以牟利,其先後多次本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均成立接續犯,應各僅論成立一罪,檢察官認各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尚有未合。又被告黃家豐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刑罰裁量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家豐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牟取生活所需,竟以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方式,藉以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俱無足取;而被告余木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固亦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較為有限。復考量被告黃家豐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半月餘)非長,且所獲利益、營業規模有限;被告余木棍所簽賭之金額(新臺幣2075元)亦非鉅大,又被告2人前均無賭博相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兼衡以渠等犯後俱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為被告黃家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黃家豐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號│扣案之物品│數量│├──┼─────────────┼─────┤│1│簽單(為警查獲時,此簽單係│1張(粉紅│││賭客余木棍所持)│色)│├──┼─────────────┼─────┤│2│簽單複寫本│1本│├──┼─────────────┼─────┤│3│現金(新臺幣)│2,075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91號被告黃家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木棍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豐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永春檳榔攤」內,經營六合彩,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開出之六合彩號碼做為對獎號碼,如簽中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可得新臺幣(下同)5,7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即簽中3個號碼)可得57,000元彩金,如簽中四星(即簽中4個號碼)可得75,000元之彩金,如簽中「特仔尾」則依倍數表計算彩金。賭客每簽1支二星牌須付賭資77元、三星牌須付賭資70元、四星牌須付賭資70元、「特仔尾」須付賭資70元予黃家豐,由黃家豐自行跟賭客對賭。如賭客未簽中,則該賭金悉歸黃家豐所有。適有賭客余木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永春檳榔攤」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向黃家豐簽賭六合彩二、三星共2,075元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黃家豐所有之簽單複寫本1本(已使用7張黃色、1張粉紅色)、賭資2,075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扣案之簽單複寫本1本(已│被告黃家豐在查獲地經營六│││使用7張黃色、1張粉紅色)│合彩賭博之事實。│││、賭資2,075元等物。││├──┼────────────┼────────────┤│3│查獲現場照片4張。│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余木棍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具結證述。││└──┴────────────┴────────────┘
二、核被告余木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黃家豐所為,係犯同法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該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黃家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斷。又被告黃家豐先後多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地點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簽單複寫本1本(已使用7張黃色、1張粉紅色)、賭資2,075元,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