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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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翠櫻
吳翠蓮上一人李慧千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一六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吳翠櫻、吳翠蓮為姊妹,二人與告訴人 高伊囷 為嬸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吳翠櫻、吳翠蓮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位於臺南市○○街○○○巷○○號住處內,與告訴人高伊囷就祖母奉養問題產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拉扯推抓告訴人高伊囷,被告吳翠櫻並張口咬告訴人高伊囷左右手臂,致告訴人高伊囷受有左前胸抓傷、右臂咬傷、左前臂咬傷、左前胸抓傷及挫傷、上內唇撕裂傷等傷害, 適高伊囷 之姐 高菲蕋 在場見狀予以制止。因認被告吳翠櫻、吳翠蓮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支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伊囷告訴被告吳翠櫻、吳翠蓮二人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協議,並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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