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附民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原告丁○○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原名 陳彥而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三人多次夥同不知名少年至上訴人工作地點騷擾及強制奪取停放於上訴人住所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被迫離職,爰依法聲明附帶民事訴訟上訴。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被上訴人三人係因貸與第三人 黃鴻榮 借款,卻趁其急迫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0號以被上訴人三人就重利罪之成立為有罪裁判,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在案。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對其所為恐嚇或強取機車等情,均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並無刑事案件之繫屬。其中恐嚇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98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揆之上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則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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