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升竑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升竑基於以錄影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1樓住處內,見告訴人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進入廁所沐浴前,假藉如廁之機會,無故在上開住處廁所內裝設具有錄影、照相功能之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1個)1台,將鏡頭對準浴室空間,開啟錄影功能,竊錄使用該廁所之告訴人更衣、沐浴等非公開活動及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於108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妨害秘密罪之告訴一節,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妨害秘密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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