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 魏浡君 因此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程度非微之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68號被告林政男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男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逸林街與國際路2段2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魏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2段21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魏浡君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傷、骨盆挫傷及左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浡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車籍與駕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王柏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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