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英豪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4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土地公廟旁小路,先徒手開啟 徐正興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復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得手,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經徐正興察覺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0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攔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自備、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案經徐正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徐正興指訴綦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4罪均屬財產犯罪,且其中3罪亦均與本案為同性質之犯罪,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以上述方式竊取被害人徐正興所有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上開自小貨車事後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物,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自小貨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正興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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