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6號聲請人丙○○
丁○○
之13上二人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本院除就聲請人甲○○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另就聲請人丙○○、丁○○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於94年4月10日死亡,在臺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保管中。聲請人丙○○、丁○○分別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妹,現居住大陸地區江蘇省金壇市金城鎮 南瑤 村委南瑤26號、江蘇省金壇市金城鎮學基49之13號,依法對於被繼承人戊○○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其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江蘇省金壇市公證處(2008)壇證民台字第1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南核字第010182號證明、委託書、大陸地區江蘇省金壇市公證處(2008)壇證民台字第2號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南核字第010179號證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往來書信及合照等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固推定為真正;惟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則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惟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自明;故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
三、次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故配偶及兄弟姊妹均為我國法律所定之繼承人,且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丁○○主張被繼承人戊○○無子女,且父母均亡故,聲請人丙○○、丁○○係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胞姊、妹,為合法繼承人,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江蘇省金壇市公證處(2008)壇證民台字第1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7)南核字第010182號證明、委託書、大陸地區江蘇省金壇市公證處(2008)壇證民台字第2號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南核字第010179號證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往來書信及合照等文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屏東縣後備指揮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查被繼承人之戶籍登記、軍籍卡等相關資料,查知被繼承人申報之親屬僅有父親 潘金喜 、母親 史氏 、弟弟 潘洪和 ,並無其餘大陸親屬之申報資料,且關於被繼承人之父母潘金喜、史氏之出生年月日分別記載為民國前13年(西元1899年)4月8日、民國前14年(西元1898年)
8月8日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97年3月5日屏市戶49字第0970000847號函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97年3月7日屏縣處字第0970001286號函、屏東縣後備指揮部97年3月10日後屏東動字第0970000907號函在卷可稽,與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江蘇省金壇市公證處(2008)壇證民台字第1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中,被繼承人除尚有聲請人及弟弟 潘洪扣 外,被繼承人之母史氏之出生年份則係西元1900年等處之記載不符。而該等申報文件既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製作,較之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應更為真實可信,足認聲請人所提資料與事實完全不符;另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經公證之委託書、公證書及與被繼承人往來書信、合照等件,經核均非屬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是殊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聲明,遂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戊○○有手足關係。是綜上說明,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其聲明繼承應為無理由。從而聲請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