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7年8月13日入監執行,於89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29日),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復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嗣於93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竟不知悔改,與友人「 張義杰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9日23時許,由張義杰攜帶鋁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支,由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義杰至屏東縣○○鄉○○村○○○道路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設置於編號德協高幹96、96R1-1、96R1-2號電線桿處,由「張義杰」以鋁梯登上電線桿後,持老虎鉗將臺電公司所架設之配電導線600V
PVC風雨線(下簡稱電纜線)約276公尺長(重約72公斤)剪斷而竊取之,甲○○則在場把風並撿取散落於地面之電纜線,得手後,二人騎乘機車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往高朗村之產業道路旁,以點火燒烤電纜線之塑膠外皮,欲取出其中銅線以變賣,適於96年7月10日1時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上開情狀,欲趨前盤查時,甲○○及「張義杰」立即分頭逃逸,經警依其遺留於現場之上開機車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屏東營業處鹽埔所職員乙○○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配電線路失竊現場報告各1紙、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19幀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甲○○、「張義杰」前往竊取電纜線時所攜帶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均為金屬製品,足以剪斷電纜線,顯見該等工具係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又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犯罪事實欄上所載臺電公司所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本件臺電公司所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乃屬電業法所規定之供電設備,故被告甲○○竊取供電設備之行為,自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增論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併予敘明。被告與「張義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7年8月13日入監執行,於89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殘刑有期徒刑
1年6月又29日),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復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嗣於93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而下手行竊,所竊者為臺電公司電纜線,已影響民生供電安全,具有相當之可責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張義杰」用以行竊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及鋁梯等物,經被告供明遺留於犯罪現場等語明確,惟經警帶同被告前往上開犯罪地時未能查獲(見警卷第5頁),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至共犯「張義杰」所涉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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