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禕選任辯護人何邦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依被告吳建禕遭證人 吳信勳 毆打過程之錄影畫面檔案勘驗內容(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第105至127頁),告訴人 吳俊康 均未曾有攻擊被告之行為或舉動等情,已堪認定。被告遭證人吳信勳毆打一事,屬突發事故,依上開原審勘驗之錄影畫面檔案內容所示,告訴人、證人吳信勳係先與被告交談,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將機車移至樹下,告訴人則離去至他處,可見當時爭執應已告一段落;嗣因證人吳信勳氣憤不已,始突至該處毆打被告,經地政人員前來勸架,告訴人亦隨後跟上勸架,且告訴人於證人吳信勳毆打被告時,已有制止之舉止,並上前勸架、拉扯證人吳信勳不要繼續毆打等情,業經證人吳俊康、證人吳信勳及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 陳宏埶 證述詳實,並有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對事發經過知之甚稔,自無可能誤認告訴人與證人吳信勳預謀殺害或攻擊之情事;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屆74歲,依社會經驗,當時應係無力制止年輕力壯之證人吳信勳,而非放任證人吳信勳毆打被告,故原審依上開畫面認定被告於當時可能誤認告訴人為共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警方製作筆錄前,曾觀看現場錄影畫面檔案以瞭解遭證人吳信勳毆打過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警員 賴宥緒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39頁背面)。況被告縱遭證人吳信勳毆打之當下,出於混亂而無法判定有無遭告訴人毆打,然事後被告帶同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光碟至警察局報案,經警製作筆錄前,警方已播放錄影畫面供被告確認,依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內容,應可認定當時僅係遭證人吳信勳毆打,顯非告訴人,且吳俊康當時確有勸阻之情事,竟猶對告訴人提出傷害、殺人未遂等告訴並誣指為共犯等語,顯徵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遭證人吳信勳毆打之過程中,告訴人均未有攻擊之動作,且事出突然,告訴人發現被告遭毆打時,更有上前制止之舉動,依社會經驗,顯難認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又被告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前,業已觀看錄影畫面檔案,觀看錄影畫面之「當下」,應可釐清當時遭攻擊之經過,然原審竟就此推論被告有誤認之可能,該論理法則顯有不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理由顯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二)原審判決理由不備:原審判決理由欄四、(三)部分之內容(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4至11行),作為被告無罪之理由。然此部分證述,乃係原審於交互詰問時,檢察官詰問告訴人當時勸架之經過,告訴人證稱當時向證人吳信勳表示「不要打他,這種人讓別人去教訓他、讓外人去教訓他」等語,上開言語之重點,應係勸止證人吳信勳繼續毆打被告,故稱由外人教訓,不要動手等語,則何有「表露出樂見被告遭他人教訓、修理之態度」?另原審勘驗之錄影畫面檔案僅有影像,並無聲音,原審認定「告訴人未厲聲喝叱、逼退證人吳信勳」所憑理由何在?均未見原審說明。益徵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並與卷附證據有違,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固有部分與事實相符,然其指稱告訴人涉嫌傷害、殺人未遂之指訴,顯屬無稽,且與偵查調查結果、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全然不符。是被告所述,已非刑事傷害案件訟爭之誤認,顯係積極捏造事實,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之司法警察誣指告訴人吳俊康涉有傷害、殺人未遂等犯行,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客觀上確有誣告之行為。原審判決率認被告因誤認方才提出告訴,漠視被告上述陳述顯與客觀證據調查結果不符,率認被告不具主觀上之誣告犯意,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有悖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依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結果,於被告遭證人吳信勳毆打前,告訴人確曾站在被告機車前方、以手抵住機車,而擋住被告去路,證人吳信勳開始毆打被告後,於起初約20秒期間,相較於在場之地政人員,告訴人勸架之態度並不積極,稍後告訴人上前接近,應是試圖將2人隔開,阻止證人吳信勳繼續毆打被告,惟其與被告亦發生肢體接觸,且有一用力推開被告之動作,令被告往後退,卻正好使證人吳信勳得以趁隙擺脫告訴人,趨前繼續追打被告,之後,儘管被告仍遭證人吳信勳追打,甚至壓制在地持續痛毆頭部,告訴人勸架之態度甚為消極;且依告訴人之陳述,可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在案發前一天,就有告訴村莊內的人,說其會被人打死,村莊內的人有轉告其等語,應非虛妄,告訴人固未揚言親自或唆使他人加害被告之生命、身體,惟既有為上開內容近似詛咒之談話,時間點恰巧在被告遭證人吳信勳毆打前夕,且雙方夙有怨隙,互不信任,加以案發當日,證人吳信勳經告訴人請求到場,進而痛毆被告,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勸架時,其說不要打他,這種人讓別人去教訓他、讓外人去教訓他等語,其未厲聲喝叱、勸退證人吳信勳,當場猶表露出樂見被告遭他人教訓、修理之態度,以及前述經勘驗得知之客觀事實,被告因而產生告訴人唆使或夥同吳信勳到場對其施暴,假意勸架,實係放任證人吳信勳毆打被告之主觀想像,堪稱合理,難謂其告訴指稱告訴人與證人吳信勳為共犯一節,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又被告遭證人吳信勳毆打接近2分鐘期間,後者一再出拳毆擊被告之頭部,致被告跌躺在地後仍持續毆打,令被告無力抵抗,僅能蜷曲身體閃躲,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及頭皮多處瘀腫等傷害,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出拳毆擊極易傷及腦部,使人受重傷甚至致人於死,況被告誤以為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預告被告即將被人打死云云,則站在被告之角度,其懷疑告訴人、證人吳信勳亦可能本有意致其於死,而併對該2人提出殺人未遂、傷害罪嫌之告訴,並非不能理解,縱有誇大其詞之處,無非資為訟爭上之攻擊方法、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仍不得謂屬誣告;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申告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或全然無因,不能排除其係出於被告之誤會或懷疑之可能性,難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從而,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經核係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二)被告被打受傷後至警察局報案,經警察製作筆錄前,縱然警方有播放錄影畫面供被告確認,而依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內容,無從發現告訴人有出手毆打之情事。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並非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始能構成。是從告訴人先前有揚言詛咒之事,證人吳信勳係經告訴人請求到場進而毆打被告,告訴人未積極勸退證人吳信勳,猶表露出樂見被告遭人教訓之態度,甚且有用力推開被告之動作,令被告往後退,卻正好使證人吳信勳得以趁隙擺脫告訴人,得以趨前繼續追打被告等情觀之,被告誤以為告訴人與證人吳信勳有犯意聯絡,而由後者下手實行,告訴人在場阻擋以利犯罪之遂行,亦非顯然與共同正犯之要件不符,是其縱觀看錄影畫面仍認告訴人有犯意聯絡,其目的亦係在請求檢察機關、法院判明是非曲直。該傷害部分,雖經檢察官查明本案告訴人與證人吳信勳間並無犯意聯絡,此雖係因被告誤認之結果,但其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不得僅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可反推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在本院未能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並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