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鄭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雄簡字第110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
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文姍
書 記 官 蔡妮君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辦借款兩筆,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85,000元、15,000元,並約定依附表編號
1、2所示利率計算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2月23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青創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催告
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憑,經核原告主張與前
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妮君
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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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計算起迄期間及適用利率│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適用利率│
├──┼─────┼─────────────┼──────────────┤
│1│285,000元│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利息。│左列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計息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2│15,000元│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利息。│左列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計息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合計│3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