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588號
原 告 陳○○
被 告 劉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提起性騷擾申訴時,被告為承辦該
申訴案件之員警,經對我歇斯底里地吼叫「都有幫你問了啦
;不許拍照,給我刪掉;我看;我看;我看,給我看」等語
(下稱系爭言語),造成我健康權受有損害,所以我要根據
民法第18條、第195條及第184條(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
回覆書狀)作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當日有依規定受理原告之申訴,並說過
系爭言語,因為當天製作筆錄時,原告要用手機拍照,伊才
會制止原告,原告並未提出其健康權受損之依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有明文。是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
同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
餘地。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
派出所之員警,而本事件乃其前往派出所提起性騷擾申訴時
,由被告受理時所發生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於受理原告申訴過程中之應對進退,自均屬公務人
員行使職務行為之一環,原告認被告之吼叫侵權行為並非違
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云云,應有誤會。本件原告既係
主張其在前往派出所申訴過程中,遭被告不法侵害其健康權
,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僅能根據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或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而不得逕以民法第18條、第184條
及第195條等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
件原告自己於言詞辯論期日強調「我沒有要根據民法第186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0頁),且對於本院詢問
是否沒有要依國家賠償法來訴訟時,亦答稱「憲法第24條明
文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
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
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所以原告是參照憲法第24條
『前段』規定而提起本次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
,原告經本院徵詢後既堅持其係根據憲法第24條前段提起民
事訴訟而非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基於尊重其訴訟之處分權,
自不能為訴外之違法裁判,而原告於本件以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95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賠償,
依首揭說明,於法顯然不合,則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