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丁裕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9年
10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
利率15.2%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
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延滯時指數利率為0.79)
,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5,6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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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表等件為證(卷第11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