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零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查獲被告 張責清 持有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零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及驗後毛重零點二五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因均屬違禁物,且被告所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毒品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疑似海洛因三包及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粒一包(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一一九二三號、一三四三二號)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可資佐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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