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 更生 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忠正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曾裕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魏淑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吳哲毅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主張經營網路拍賣,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
經參酌債務人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足採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餐費4,500元、交通費1,200元、電話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經審酌上開支出項目為生活所必要,且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是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2、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7,100元:債務人之長子、次子分別於93年10月、00年00月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存查。經審酌社會物價上漲趨勢,及父母應共同分擔扶養子女義務,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兒子扶養費合計7,100元(即3,550元×2人),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亦應予認列。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6,000元(計算式:餐費4,500元+交通費1,200元+電話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扶養費7,100元=16,000元)。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後,餘9,000元(計算式:25,000元-16,000元=9,000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8,100元清償,將其餘900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即9,000元-8,100元=900元),尚屬合理。另債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約29,160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1日(103)三法字第00947號函在卷足憑,是債務人願依更生期數分期清償,每期還款金額可增加約405元(計算式:29,160元÷72期=405元)。
從而債務人願意提出每月還款8,505元(即8,100元+405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12,360元,總清償成數達7.3165%,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