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致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致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侵入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121號 林有義 之住處,徒手竊取林有義所有放在二樓臥室外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逞;復於同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度侵入林有義之住處,並走上二樓,以腳踹破林有義之臥室木門,伸手入內打開門鎖,進入該臥室內,徒手竊取ASUS牌筆記型電腦1個(價值約24,000元)、現金21,000元得手。李致斌事後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委託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周文瑞 轉賣。嗣員警至周文瑞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執行查贓業務時,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自電腦內查得林有義之電話,與之聯絡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致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有義、周文瑞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至周文瑞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執行查贓之員警蔡富榮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警卷第14至15頁、18至20頁、偵字5810卷第77至80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7頁、34至35頁、偵字5810卷第85至8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前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在警方循線查獲其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時,於103年6月4日接受警方詢問時,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坦承其犯罪事實㈠之犯行。然其於103年12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至104年2月11日始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緝獲歸案,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故此部分犯行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業工,月入約三、四萬元,離婚,與母親及十歲女兒同住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再審酌被告犯案時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獲取報酬,反為快速獲取金錢,而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另衡酌被告所犯之二次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分別為現金1,500元;筆記型電腦24,000元、現金21,000元等情,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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