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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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交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2年4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月25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14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21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4月26日確定。又於上開緩刑期間內,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10月28日確定;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
104年4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節,堪以認定。
四、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案由為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二案件,均為酒後駕車案件,與前案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難認受刑人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案宣告緩刑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另受刑人緩刑期內之二次酒駕行為並未致他人受傷,且其對於己身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各該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已使受刑人有所警惕,尚難因該緩刑期間所為之犯行,而推認前案所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復衡酌前案判決係考量受刑人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斟酌該案犯罪情節,予其緩刑宣告並附加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之條件,已足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而受刑人已如期完成緩刑所定附加條件,亦據本院核閱該案102年度執護勞字第36號卷宗無誤,且迄今無再犯相同罪質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仍可收其預期效果。綜此各情,本院認受刑人並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