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994號上訴人億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弘文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被上訴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複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工處)「磺港
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橫越大度路段」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承攬,經訴外人旻欣工程行將鋼板樁打拔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嗣年豐公司因財務問題影響系爭工程進度,臺北市水工處即於民國94年7月6日與年豐公司解除契約,旻欣工程行亦因未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而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嗣臺北市水工處將系爭工程案更名為「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橫越大度路段(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後續工程),再發包予訴外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承攬。而臺北市水工處與年豐公司解除契約後,基於工地安全考量,將被上訴人已於工地現場打設之鋼板樁及H型鋼水平支撐(下稱系爭鋼材)保留於現場繼續使用,並按原合約計付系爭鋼材租金(下稱系爭租金)予被上訴人,再於系爭後續工程合約中,將系爭租金追加予裕祥公司,並由臺北市政府將應支付被上訴人系爭租金預算編列在裕祥公司下,責付裕祥公司領取工程款後,將系爭租金分配予被上訴人,故裕祥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租金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2萬7,322元。
㈡嗣裕祥公司於97年間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系爭後續工程,
上訴人為裕祥公司之下包廠商,上訴人與臺北市水工處協議,將系爭後續工程之土木及鋼構鐵件部分以分包質權設定予上訴人,而依臺北市水工處103年4月2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北市水工處103年4月21日函)可知,被上訴人可領取之系爭租金為234萬4,187.24元,此筆款項應包含在第32期估驗款8成中,已直接給付予上訴人;另第33期估驗款則因臺北市政府於98年間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17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命令後,即將裕祥公司承攬之系爭後續工程等相關工程款項2,540萬5,468元解交臺北地院,解交款項內亦包含被上訴人應受領之系爭租金,故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分配金額中當含有裕祥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上訴人分別依第32期估驗計價程序及系爭執行程序取得原屬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非基於承攬契約及有效權利質權,上訴人受領系爭租金即係侵害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經被上訴人函催返還,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萬7,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萬2,673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後續工程既係由裕祥公司承攬,嗣於97年4月1日將其中
部分工程分包予上訴人,則裕祥公司為原承攬人,對定作人臺北市水工處負承攬人義務,上訴人就裕祥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後續工程部分,係基於次承攬人地位,對裕祥公司履行承攬義務,是縱認裕祥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租金或係為被上訴人代領系爭租金而有轉交之義務,因上訴人既未承受裕祥公司之權利義務,亦非裕祥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自毋庸對被上訴人負責。再承租系爭鋼材者係年豐公司,該公司於94年7月6日經臺北市水工處解除承攬契約後,臺北市水工處乃與被上訴人協調將系爭鋼材留置於工地現場,並交由裕祥公司繼續使用,於使用完畢時,亦由裕祥公司負責拆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以觀,可知系爭鋼材於94年7月6日後之實際承租人應為裕祥公司。參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曾向裕祥公司表明:「本公司於94年及95年間出租予貴公司…鋼版樁及水平支撐工程之H型鋼…」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亦認其與裕祥公司間就系爭鋼材有租賃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僅得向裕祥公司請求給付系爭租金,而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
㈡又系爭鋼材既係被上訴人出租予裕祥公司,則裕祥公司得向
臺北市水工處請求給付之租金債權,屬金錢債權性質上可為讓與,依民法第900條規定,自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而政府採購法第68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自得特約排除,臺北市水工處亦以97年5月2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北市水工處97年5月2日函)同意將包括系爭租金在內之5,617萬元工程款全部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足見臺北市水工處與裕祥公司均有不受前述政府採購法規定拘束之意,裕祥公司自可將系爭租金作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況依臺北市水工處提出之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變更設計詳細表、新增單價議定書等文件,可知其係將系爭租金列為工程項目72「終止契約後衍生鋼板樁相關之金額」,屬承攬工程項目之一,就裕祥公司而言,該工程項目亦屬其得請求之報酬,裕祥公司自得將屬工程報酬之系爭租金債權,作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故上訴人係因實行權利質權,直接向臺北市水工處收取裕祥公司已實現之金錢債權而受償,並非為被上訴人代領,其中雖包含裕祥公司領得後應再轉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仍非不當得利;而系爭執行程序,亦係就裕祥公司對臺北市水工處所有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權為扣押,並依參與分配債權之先後次序予以分配,故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裕祥公司之系爭租金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其受清償之次序,亦在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基於權利質權人之地位,優先獲分配而受償,亦難認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㈠裕祥公司於94年間承攬臺北市水工處第二次招標之系爭後續工程。
㈡裕祥公司於97年5月1日就系爭後續工程範圍之分包工程款5,
617萬元設定質權予上訴人(見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738號卷內所附分包設定契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書)。
㈢裕祥公司於97年間因財務困難,陸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亦於98年9月7日聲請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9738號執行事件對裕祥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嗣經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於100年5月1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表一所示,上訴人以第一順位動產質權優先受償,受償次序為第9次序,分配金額為2,175萬9,761元,不足額為1,036萬2,180元(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三所附系爭分配表表一)。
㈣依系爭分配表表一所示,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後續工程及「磺
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關渡防潮堤行水區段」(下稱關渡行水區段工程),解交臺北地院之工程款金額為2,230萬5,214元。
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就廠商終止契約後給付鋼鈑樁
租金費用事宜於95年6月20日作成會勘紀錄,並於同年月22日作成會勘結論,其中會勘結論第2項內容為:「自94年7月6日以後,基於工地安全因素須保留於現場,仍應計租金給予各廠商,以原合約內之租金、運費單價辦理計價,其費用依本標段後續工程之合約價追加予後續承包商(裕祥),並列入後續承包商(裕祥)第一次變更設計內,鋼版樁及H型鋼水平支撐衍生稅雜費另約在行辦理。」(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5頁)。
㈥臺北地院於100年6月21日匯款2,213萬5,646元(含系爭分配
表表一執行費25萬6,976元、分配金額2,175萬9,761元、系爭分配表表二執行費2萬369元、次序24分配金額46元、次序25分配金額11萬8,863元)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39頁)。
㈦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
㈧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207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將因系爭執行程序受領款項中之242萬7,322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受領第32期後續工程款及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分配金額中,有裕祥公司應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係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裕祥公司應轉付其系爭租金為242萬7,322元,
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由年豐公司所承攬,再由旻欣工程
行將鋼板樁打拔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嗣年豐公司因財務問題致影響系爭工程進度,故臺北市水工處於94年7月6日與年豐公司解除契約,並將系爭工程更名為系爭後續工程,再發包予裕祥公司承攬,復基於工地安全考量,將被上訴人已於工地現場打設之系爭鋼材保留於現場繼續使用,並按原合約計付系爭租金予被上訴人,再於系爭後續工程合約中,將系爭租金追加予裕祥公司,由裕祥公司領取工程款後,應轉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水工處100年12月2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5年6月27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5年6月20日、22日「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橫越大度路段」廠商終止契約後給付鋼鈑樁、H型水平支撐後續租金費事宜會議紀錄(下稱95年6月20日、95年6月22日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61頁至第63頁),堪信為真。
⒉又依95年6月20日會議紀錄工務科說明記載:「基於工地安
全因素須保留於現場,故仍應計價租金給予各廠商,經協調供料廠商同意以原合約內之租金計算…」,95年6月22日會議紀錄結論記載:「自94年7月6日以後,基於工地安全因素須保留於現場,仍應計付租金給予各廠商,以原合約內之租金、運費單價辦理計價,其費用依本標後段後續工程之合約價追加予後續承包商(裕祥),並列入後續承包商(裕祥)第一次變更設計內,鋼版樁及H型鋼水平支撐衍生雜費另約在行辦理」等語,參酌證人即臺北市水工處承辦人 王俊雄 證稱:臺北市水工處的前身就是養護工程處,年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進度落後被終止契約,更名為系爭後續工程,才發包予裕祥公司,但施工區段及範圍是相同的。年豐公司於94年間承攬工程期間,施作工區必須要有H型鋼等鋼材進行支撐,終止契約後租借之鋼材需留在現場,待裕祥公司承接時,還是有使用到這些鋼材。臺北市政府與年豐公司終止契約時,並未將系爭租金費用撥給年豐公司,裕祥公司承攬系爭後續工程後,臺北市政府於95年6月20日、22日與裕祥公司就現場的鋼材租借費用,開協調會討論要如何將這些租金費用交給廠商(包含被上訴人),事後是將鋼材租金費用以變更契約的方式,追加給裕祥公司,再由裕祥公司轉給鋼板廠商,當初是為維護當地居民安全,而留下年豐公司租借之鋼材,故非裕祥公司施作工程可請領的工程款。事後,裕祥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由下包即上訴人接續其工程,並提出分包質權設定,有經臺北市政府同意,故上訴人須接續處理系爭租金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9頁)。足徵臺北市水工處與年豐公司解除契約後,該工程為安全考量仍有使用系爭鋼材支撐之必要,故將此鋼材費用以追加預算方式編列於系爭後續工程,惟該租金非屬裕祥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而係由裕祥公司請領後轉給付予被上訴人至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裕祥公司應轉付其系爭租金為何?依臺北市水
工處103年4月21日函說明二、㈣所載:「年豐公司向下包承包承租『鋼板樁』及『H型鋼水平支稱』之租金,於裕祥公司承攬後,有關前開鋼材租金,本處依據監造單位富台公司提供之前述鋼材繼續留置工地現場使用時期等資料,核算『終止契約後衍生鋼板樁相關金額』工項金額為402萬9,163元(議價前預算金額)。裕祥公司有以變更契約方式,追加前開租金費用並辦理議價後議定金額為389萬1,165.85元,以變更契約方式,追加前開租金費用予裕祥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參酌系爭後續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載有追加因前標(年豐公司)終止契約後衍生鋼板樁及H型鋼水平支撐之租金及運費辦理議價完成及加帳389萬1,165.85元、系爭後續工程97年5月29日變更設計詳細表工項72「終止契約後衍生鋼板樁相關之金額」及新增單價議定書議定項目「72.終止契約後衍生鋼板樁相關之金額」均為389萬1,165.85元(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此並有臺北市水工處103年4月21日函可憑(見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故終止契約後衍生鋼板樁相關之金額議價前總價為402萬9,163元,議價後之議定總價則為389萬1,165.85元。對照富台公司製作之系爭租金及拆除費用表、年豐公司終止契約後現況點交單據及富台公司96年8月17日函文(見原審卷第96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議價前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系爭租金原為242萬7,322元,經裕祥公司承攬議價後之費用則僅為234萬4,187.24元,是被上訴人主張裕祥公司應轉支付其系爭租金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受領第32期後續工程款及於系爭執
行程序受分配金額中,有裕祥公司應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係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第32期後續工程款,有裕祥公司應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部分:
⑴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
質權,民法第900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裕祥公司與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訂立系爭後續工程承
攬契約書之工程總價為5,617萬元,其中即有名稱為「鋼板樁後續」、「單價402萬9,163元」之項目,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原契約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核與臺北市水工處103年4月21日函覆所載核算「終止契約後衍生鋼板樁相關金額」工項金額為402萬9,163元(議價前預算金額)相符,足認上訴人與裕祥公司所訂之後續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總價5,617萬元,已包含被上訴人得請領之系爭租金在內,並有臺北市水工處103年4月21日函說明二、㈤之記載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又裕祥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前揭後續工程於97年5月1日訂立分包設定契約,上訴人並於同日就工程款5,617萬元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有分包設定契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及臺北市水工處97年5月2日同意函附卷足憑(見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738號卷內,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足認上訴人以系爭後續工程款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工程款範圍確包含被上訴人系爭租金。
⑶再依臺北市水工處103年4月21日函覆說明二、㈥記載,系爭
後續工程由上訴人施作,迄至98年11月17日止,該處已給付之工程款總數,依97年5月31日第32次估驗計價單,業經上訴人於97年6月間申領估驗款1,454萬74元,其中即含有第32次估驗詳細表項次72「終止契約後衍生鋼板樁相關之金額」工項議價前估驗八成之金額322萬3,330.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並有第32次估驗計價單、第32次估驗詳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依此比例計算,則裕祥公司應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租金242萬7,322元之80%即為194萬1,858元(計算式:242萬7,322元×80%≒194萬1,85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而系爭租金為裕祥公司向臺北市水工處領取工程款後,所應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且非上訴人施作得請領之後續工程款,既如前述,故上訴人雖將其對裕祥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因行使質權,而由臺北市水工處逕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惟其中既含有不屬於裕祥公司得請領之系爭租金工程款,且臺北市水工處支付第32期工程款中亦含有裕祥公司應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則上訴人受領該租金後未給付予被上訴人,而欠缺正當性,即係侵害本應歸屬被上訴人之權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租金屬裕祥公司之工程報酬,其因實行權利質權而向臺北市水工處收取,非為被上訴人代領云云,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而非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裕祥公司間就系爭鋼材有租賃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僅得向裕祥公司請求給付系爭租金云云,亦不足取。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分配金額中,有裕祥公司應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部分:
⑴依臺北市水工處103年4月21日函覆說明二、㈦記載:該處於
98年11月17日解交2,540萬5,468元予系爭執行事件之款項為裕祥公司當時向其承攬之工程中,尚有未支付工程款者有:「基隆河疏浚及河岸整修工程-大佳段划船道設施」(下稱大佳段工程)尚未支付之工程尾款310萬254元、系爭後續工程未支付之工程尾款1,137萬5,866元、關渡行水區段工程未支付之結案後剩餘工程尾款1,092萬9,348元,合計2,540萬5,468元。上訴人於97年6月21日向臺北市水工處申請系爭後續工程第33、34期估驗計價款之部分款項1,137萬5,866元,其中第33期估驗計價款中含有「72、終止契約後衍生鋼板樁相關之金額」工項於議價後估驗2成約66萬7,835.45元,而前開第33、34期估驗計價款1,137萬5,866元,因裕祥公司遭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故不得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而暫由臺北市水工處保管未核發,後於98年11月17日併解交予臺北地院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並有該函附系爭後續工程第33期估驗詳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08頁)。故臺北市政府於98年11月17日解交臺北地院關於系爭後續工程未支付款1,137萬5,866元中含有被上訴人等鋼板廠商之租金即議價後估驗二成為66萬7,835.45元,而此部分金額加計前給付上訴人第32次估驗詳細表項次72「終止契約後衍生鋼板樁相關之金額」322萬3,330.4元,合計即與裕祥公司承攬議價後之租金總額389萬1,165.85元相符。據此,臺北市政府解交執行處關於系爭鋼版樁之租金66萬7,835.45元,其中應轉給付予被上訴人部分為40萬2,329元(計算式:議價後234萬4,187.24元-194萬1,858元=40萬2,329元),本不屬裕祥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工程款債權。
⑵又上訴人以裕祥公司對臺北市水工處就系爭後續工程、關渡
行水區段工程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合計5,813萬879元範圍內,聲請臺北地院以98年度審司拍字第115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質物裁定)准許拍賣裕祥公司對臺北市水工處前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復執系爭拍賣質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79738號拍賣質物事件強制執行裕祥公司對臺北市水工處之前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金額為3,212萬1,941元,其中即含臺北市水工處解交臺北地院之系爭後續工程尾款1,137萬5,866元,嗣經臺北地院併入系爭執行程序,並依100年5月12日系爭分配表表一所列,臺北市水工處解交2,230萬5,214元,亦含系爭後續工程尾款1,137萬5,866元及關渡行水區段工程未支付之結案後剩餘工程尾款1,092萬9,348元。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陳報其債權本金為3,212萬1,941元(第一優先債權),受分配67.7411%即2,175萬9,761元,有本院調閱98年度審司拍字第115號拍賣質物、98年度司執字第79738號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等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訴人99年1月25日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及系爭分配表表一可按(附於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一、三)。據此比例計算,上訴人主張1,137萬5,866元之債權中既僅受清償67.7411%即770萬6,137元(計算式:1,137萬5,866元X67.7411%=770萬6,137元),其中含系爭租金40萬2,329元之比例亦為67.7411%即27萬2,542元,即為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而此部分金額業經臺北地院於系爭執行程序核發並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復如前述,然依前開說明,系爭租金並非上訴人施作工程中可受領之工程款而得行使質權之範圍,且亦係祥裕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後應轉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受領前揭租金即欠缺正當性,係侵害本應歸屬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權利質權人之地位,於系爭執行程序優先分配而受償系爭租金,難認係不當得利云云,並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系爭租金27萬2,542元,亦屬有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租金為221萬4,400元(計算式:194萬1,858元+27萬2,542元=221萬4,400元),原審判決於上開應予准許範圍內,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萬2,673元及其利息,並未逾上開金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8萬2,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8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部分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