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伯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伯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伯霖與 郭冠麟 前因他案涉訟而生有嫌隙。蘇伯霖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君悅酒店」前,見郭冠麟與友人 林永漢 等人準備搭計程車離去,蘇伯霖為阻止郭冠麟離去並迫使郭冠麟與其當面協調另案官司和解事宜,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郭冠麟欲強拉其下車,惟郭冠麟不從,蘇伯霖即徒手毆打郭冠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冠麟自由離去之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且致郭冠麟受有頭頸部挫傷、臉部、頸部多處紅腫、嘴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冠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伯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冠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遭被告強拉下車並毆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9頁、第27頁至背面、第31頁、第65頁背面、第74頁)、證人林永漢於偵訊時證述目睹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並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辯稱:伊確有阻止被告坐車離去,並進入車廂內拉扯告訴人,但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於偵訊時即自承:告訴人應該是被我的手肘撞到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第75頁背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稱:我在拉扯告訴人安全帶過程中,手肘有打到對方嘴巴還是下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既於案發當時為阻止告訴人搭乘計程車離去,並要求告訴人下車,復伸手進入車廂內欲將告訴人所繫之安全帶扣撥開,以利將告訴人強拉下車,然遭告訴人拒絕,雙方因而有肢體接觸與衝突,衡情,被告當能確知其所為上開進入車廂撥開告訴人安全帶扣之動作,將於雙方衝突過程中,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一定之傷害等情甚明,猶執意為之,尚難認其無傷害之主觀犯意,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末亦坦稱犯行(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檢察官就其中一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就該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此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962號就前開上訴及未上訴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12月26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因他案涉訟而生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率爾妨害告訴人離去自由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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