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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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祥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林秉祥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時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秉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時三十七分許」、證據「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通常保護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林秉祥為被害人乙○○之前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開行為雖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查被告前(一)於一○一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一年九月七日以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一○一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一○一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一○二年四月八日以一○二年度交簡第四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一○二年五月七日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三年四月八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一○三年四月五日確定,於一○二年三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二)於一○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二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三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又於一○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一○二年度審訴字第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再於一○一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一○三年度審易第一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四六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一○三年十一月四日確定,於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接續上開(一)所示三罪執行,於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一○五年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加重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悟,與被害人為離異夫妻關係,無視前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未遵守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仍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二百公尺,且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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