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孫國華 被上訴人 胡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及未正確闡明兩造間法律關係及上訴人應提出之證據類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依形式審認,尚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436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逕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登記資料認定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下稱榮車中心)所有,未能慮及上訴人主張其與榮車中心之間為靠行關係,上訴人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上訴人僅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榮車中心名下。原審雖要求上訴人提出行照以便證明所有權人為何人,但該行照顯然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故原審未依職權函詢榮車中心釐清借名登記關係,未盡調查證據能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68條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原審未查明臺灣交通業者靠行制度誰是實質所有人,未能向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人闡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之證據評價之認識、判斷、上訴人與榮車中心為借名登記關係或債權讓與關係、未曉諭上訴人應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而混淆上訴人之認知,以致上訴人錯失向法院提出有利證據的機會,未盡闡明義務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屬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審於民國106年3月20日第一次開庭期日前即已依職權查詢
系爭車輛的車籍資料,其上記載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車主為榮車中心,原審於同日批示審理單,註明上訴人應補正事項包括工資及零件分列之估價單或發票、行車執照、車主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原告之證明、修車日數證明等資料,開庭通知上也確實予以記載並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審理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46、48頁)。是原審已事先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何人之事實、證據與法律上爭點預先通知上訴人提出資料並作準備。
㈡上訴人於原審106年3月20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沒有
債權轉讓,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行車執照儘速補陳法院等語,復於106年4月17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行車執照上有記載車輛所有人為上訴人,行車執照資料再補等語。惟原告於106年5月9日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開庭3次未帶行車執照到庭,無法認為是車主,上訴人身分不適格等語,有該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59、66頁)。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明瞭原審關於所有權、債權讓與之闡明,且上訴人已明確陳述其主張及補提行照可證明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等語,是其陳述及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而須原審闡明令其敘明補充之處,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㈢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
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四部分已敍明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惟經原審通知及上訴人自行於言詞辯論時之主張,均未能再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證據作為證明,原審即無從認為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乃屬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職權所為,亦難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揭示原判決違背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有未盡相關調查證據之能事,自有違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等證據法則,即非有據,亦難據而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五、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指摘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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