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阿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阿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有竊盜犯行經緩起訴處分,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79號被告謝阿水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阿水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在臺南市善化區臺一線茄拔公車站前搭乘 邱智硯 駕駛之TDE-6151號計程車回隆田。於同日14時4分抵達在臺南市○○區○○里○○路○段○○號千彩券行前,邱智硯為找還謝阿水給付的車資,離開計程車至彩券行換零錢。謝阿水因見其車內置物盒放置新台幣(下同)1200元紙鈔(1千元面額1張,1百元面額2張),遂趁邱智硯離開車輛之際,於14時5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物盒內1200元。謝阿水下車後,邱智硯方發現置物盒內現金失竊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紀錄而查獲。
二、案經邱智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阿水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智硯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以及監視錄影紀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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