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宗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3日11時17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7分許,其因為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
三、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108年10月2日我和朋友前往永康的友人住處,進去房間後,沒有看到有人在施用什麼東西,只覺得煙很大,朋友說有聞到塑膠的味道,我說我沒有聞到,在裡面待約半小時後就離開,可能是因此吸入煙霧,導致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固以吸入二手煙作為抗辯,惟被告自始並未提出其友人之姓名年籍為何,所辯內容顯然無從查證,自難遽信。
(二)又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依被告所辯,其在煙霧瀰漫之房間中待約半小時,時間非長,且未聞到異味,足見並無刻意大量吸入房間內之煙霧,依上開說明,實無可能於尿液中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誤吸煙霧云云,實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3號、106年度簡字第9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