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下所載:「…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玉山高粱酒1瓶(售價新臺幣143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開之際,為該店店員 馮鈴芳 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補充並更正為:「…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玉山高粱酒1瓶(售價新臺幣143元)並置於其所著衣服下腰帶內,得手後欲趁排隊結帳人潮眾多而未結帳離開之時,為該店店員馮鈴芳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順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速偵字卷第23頁),應認被告不復無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354號被告林順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玉山高粱酒1瓶(售價新臺幣143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開之際,為該店店員馮鈴芳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馮鈴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利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鈴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李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