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0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街接大墩十九街由忠明南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精誠路與大墩十九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精誠路往大隆路方向行駛至上開精誠路與大墩十九街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挫傷合併左側腓骨下端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於上述時間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該街口,而告訴人乙○○確實於當時在該街口發生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矢口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係慢速通過精誠路與大墩十九街口,前方有多輛機車自伊右方而來並自伊前方通過,然並無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就繼續往前開,突然看到有一部車子從伊前方衝過去,對方想要閃,有往右邊偏一點,當伊通過後,才注意到有人自伊汽車左方倒下,伊即下車查看;況伊之汽車並無任何擦撞痕跡,而告訴人之機車係左側倒地,倘若係遭伊撞擊,則機車應右側倒地,伊在行駛過程中真的無感覺有碰撞到任何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8年10月10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街接大墩十九街由忠明南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並行經至精誠路與大墩十九街口,而告訴人亦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精誠路往大隆路方向行駛,行經至精誠路與大墩十九街街口時,發生人車倒地之交通事故,並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挫傷合併左側腓骨下端骨折之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述、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麻醉同意書、告訴人傷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即
結證稱:在上揭街口時即看到被告之汽車,以為被告會讓自己過,但自己往前行駛時,被告即突然起步而以汽車之車頭中間或左前方撞到自己所行駛之機車左後方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伊騎到快要到精誠五街時,看見被告停在上揭街口中央在等精誠路上之與伊同向前方之機車通過,因為伊與前方的機車距離並不遠,故等前方的機車通過後,輪到伊要通過被告車頭前時,即看到被告汽車已經起步,伊始因反應不及而遭被告汽車車頭中間或左前方撞擊至機車左側踏板之位置,遂人車倒地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駕車沿精誠五街接大墩十九街由忠明南路往東興路行駛,行至肇事路口,我看到對方在我車右側出現,對方倒地後我立即煞車,應該是我車頭車牌被對方左側碰撞」等語(98年度偵字第26468號),就碰撞之位置而言,乃屬大致相符。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當時雖然車子確實很多,但我是慢慢往前開,已經看到右邊車子通過2、3台,都是機車,都是從我前方通過,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子,就繼續往前開,突然有一部車子從我前方衝過去,我看到他想要閃,有往右側偏壹點,然後當我通過後,就看到他倒地」等語(本院卷第15頁正面),雖就被告究係停於路中央後起步或慢速通過部分有所歧異,惟橫諸當時車多,且依一般車輛駕駛人行經此等機車道頻繁路口時之駕車經驗,多係且行且走,等待前方車陣空隙始前行,堪認告訴人指述車禍發生之情節乃因被告車輛停於路中央等候機車通過,嗣起步才發生碰重等語,乃與事實相符。綜合上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一節,自足堪認定。
㈢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並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即繼續往前行駛,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有於駕車行駛時依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之行車有過失,應屬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另辯稱:倘若告訴人係遭自己所撞及,告訴人之機車應右側倒地,而非如告訴人所陳稱之左側倒地等語,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已知,告訴人於通過自己前方時,有想要閃避因而往右偏之情,則依照力學原理與經驗法則,當機車駕駛人遭撞及欲閃避而往右傾時,為了避免人車向右側倒地,通常會機車龍頭往左,以進行平衡,然亦有可能在摧油門加速增加力量之狀態下,因施力過大反而向左側倒之情形;是告訴人縱使遭撞後,亦可能非立刻倒地,而是先有上開為保持平衡之舉止,卻反而往另側倒去之情形,此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已通過被告車輛前方才倒地,回頭看到被告時,已經開到精誠十九街上去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是看到有人在車子的左手邊倒下去,當時車子已經行使道路邊等語相吻合,是被告所辯,亦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惟告訴人身
為機車駕駛人,亦本應於行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所稱:「(檢察官問:請說明車禍發生的經過?)我當時從精誠路那邊往大隆路方向過去,行經那個路口時,被告起步就撞到我。」、「(檢察官問:為何你會說他剛起步?)因為他停在十字路口的路中央,我以為他會讓我,我就騎過去,他正在等精誠路的車子經過,就是等跟我同向在前方的車子通過」等語,由此顯見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時,亦有未能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之情,故本院認本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惟此並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至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惟
就支線道應讓幹線道之注意義務,係針對路權歸屬進行認定,而本件事地點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肇事發生地點已位於忠明南路與精誠路之交叉位置,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已進入上述路口中,故應已無支線道與幹線道之路權歸屬認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乃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自承為肇事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而向前行駛,因此等過失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製造行車風險,行為殊無足取,暨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側上下肢多處挫傷合併左側腓骨下端骨折之情,以及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情狀,參酌本件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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