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95年11月13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37,573元,並持續繳至96年3月止,因協商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僅33,000元,每月應清償金額已高於聲請人當時之收入。又聲請人自84年間起即任職中央印製廠,現每月收入約53,000元,然扣除餐費、房屋租金、水電費、電話費、車資、醫療支出、賦稅、全民健保費、勞保費、團體壽險及工會會費等必要費用每月約23,000元,及聲請人之配偶失業中,聲請人之子則尚在學,均需受聲請人扶養,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約18,000元,是每月薪資扣除上開費用後,顯低於上開協商金額,致使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具有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歸戶資料、薪資清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綜合所得查詢資料影本、薪資清單影本、水、電費、電話費收據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6月3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