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35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4月
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4月7日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97年4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75萬元,約定於98年4月2日清償完畢,惟前開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卻未依約清償借款。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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