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祐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佑富 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卷第13頁反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104年11月17日 濱秀 (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二、核被告鄭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犯有妨害風化案件,卻不知記取教訓,再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合,公然裸露性器官為猥褻行為,有使見聞者心生厭惡不快,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固有不當;並佐以本院囑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對被告為本件行為進行精神上之鑑定,經鑑定認為:被告個性內向,因母親強勢管教下,性格表現趨於壓抑;又其為獨子,一人肩負家庭中生活與負債之壓力而勉力承受,惟已超過可負擔範圍,致長期處於憂鬱之心裡狀況,且無法進修課業,使其自我實現之願望與現實生活之現況,存在嚴重落差,心理上極於掙脫環境束縛;其所為本件暴露行為,尚難斷定有性偏差或性癖症之臨床診斷,整體評估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病」,以其上開行為,因前揭壓力導致憂鬱病外,並採取解除自身衣物,暴露自身生殖器之行動化方式,抵銷其長期壓抑情緒造成憂鬱情緒,達到抒解情緒之目的,而該行為,除造成受害人心理不適,違反社會約定風俗外,少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對於被告心理問題,宜接受精神科之藥物治療;量刑上,建議多以治療取代懲罰,減少其再犯,有莫大幫助等情,有上揭鑑定書可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卷第26頁正反面),此與有特別目的性、惡意性或營利性所為之猥褻行為有所差異,可責性較低,本院期其能至醫療院所就醫以達療癒或改善上開行為,並認為倘對其科以重刑,無助其教化或回復正常行為之達成,亦符合前揭專家鑑定之意見;徵之其犯罪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17004號被告鄭祐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居彰化縣彰化市○○路○○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祐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於104年6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門口,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坐在該處把玩手機,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公然掏出生殖器並以手把玩,而為猥褻之行為,甲女不甘受辱而通知在旁工作之男友 鄭濱 ,鄭濱立即趨前追捕鄭祐富,仍讓鄭祐富逃離現場。嗣經甲女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祐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裸露性器官,惟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有用衣服遮住,伊有裸露性器官,但沒有刻意對著任何人做出打手槍動作,伊當時右手手指受傷有包藥,還拿一瓶礦泉水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證人鄭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位置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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