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奇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奇龍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有關「湯文龍」之記載更正為「湯奇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有關「應收帳款明細表2份、送貨單據7張」之記載更正為「吉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張、帳款明細表1張、送貨單及銷貨單共7張」;另補充證據「被告湯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吉翊公司民國103年12月24日吉翊字第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吉翊公司委託其代收貨款之機會,未實際轉交反將所收取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侵占金額、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整繕營建代工,收入不定,需扶養長輩、小孩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6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54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正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67號被告湯奇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奇龍(化名為 湯竣傑 )於民國103年9、10月起,向定作人 張文森 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宅整修營建工程,由張文森向吉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翊公司)訂購磁磚1批等材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萬4711元,吉翊公司則將上開材料送達上址。於同年10月20日,湯奇龍至吉翊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以其有向定作人請款之行程,吉翊公司負責人 趙煥庭 遂委請湯奇龍向張文森代收貨款,並交付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送貨單據等資料。復於同年月21日,湯奇龍收取張文森欲轉交吉翊公司之貨款5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湯奇龍收取張文森欲轉交吉翊公司之貨款8萬5881元(張文森交付款項為13萬5000元,扣除湯文龍應得之承攬報酬4萬9119元)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吉翊公司向湯奇龍追討貨款,其僅歸還3萬元,尚有10萬4711元(扣除已退建材1170元)之貨款仍未交付。
二、案經吉翊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奇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吉翊公司負責人趙煥庭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應收帳款明細表2份、送貨單據7張等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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