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書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書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華為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爰審酌被告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卻仍不知悔悟,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以及被告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使告訴人身心遭受恐懼,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素行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扣案之華為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106年度
偵字第2032號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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